居间案例警示
2019-07-10

案例1:居间人以对敲交易手段实施盗窃案

【案情简述】

被告人甲某、乙某原是 A期货公司营业部的居间人,居间为该公司介绍期货投资客户。甲某根据其掌握的客户期货账户与密码之间对应的规律,窃取客户期货账户和密码,并指使乙某协助开立期货账户和银行账户,通过电脑操作,以其控制的期货账户低价买入期货合约后高价出售给窃取的客户账户,从中牟利共计人民币 103082元。

事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遂以二人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确认指控事实,并认定,甲某、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他人期货账户和密码非法登录进行对敲交易,秘密窃取他人期货账户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和秘密窃取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盗窃罪。其共同犯罪部分,甲某是主犯,乙某是从犯。关于盗窃数额,法院以被告人掌握的账户实施对敲交易盈利的数额进行认定。判决: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敲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盗窃罪、如何认定盗窃数额。

一般认为,期货对敲交易是指期货交易的买方和卖方对相同月份(一般为远期不活跃的合约月份或者是买卖价格相差较大的月份)的期货合约,以一个账户高买低卖,另一个账户高卖低买的方式进行交易,达到转移资金的目的。对敲交易行为可再细分为自行对敲交易、交易委托人利用账户对敲交易等多种类型。利用期货市场实施对敲交易、盗取他人期货账户资金案件,作案方式普遍具有相似特征:一是以网络聊天室为作案平台,通过网络聊天结识期货投资者;二是以“代客理财”为幌子,骗取投资者信任,套取期货账户信息;三是以转移投资者资金为目的,在获取期货账户信息后,通过对敲交易将投资者期货账户内的资金转移到自己账户内。有鉴于同类案件的多发性,应予必要关注。

一、利用窃取的账号、密码与本人控制的期货账户进行对敲交易非法牟利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甲某、乙某不是直接非法占有被害人期货资金,而是通过对敲交易,秘密将被害人期货账户上的资金转归己有,亦即通过买卖期货的形式非法占有其中的“差价款”。在此一点上其固然采取了有别于传统的盗窃手段,但无碍于对其行为进行认定:在主观上,被告人是为了通过对敲交易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在客观上,被告人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其行为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非法牟利,直接来源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故在本质上采取对敲手段与直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并无不同,法院以盗窃贼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二、盗窃数额的认定

本案被告人对其盗窃行为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就是盗窃数额。由于本案盗窃行为并非典型的一般财物盗窃,而是发生在期货交易环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也成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法院最终没有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而是将被告人因对敲行为的获利数额认定为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并据以量刑。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

首先,盗窃数额一般是指被告人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并非是为了直接非法占有期货体现的财产价值,其目的在于通过对敲行为获得期货合约交易的“差价”。甲某、乙某实施对敲操作,被害人并没有损失对敲交易所涉及的期货合约的全部价值,被害人因被告人的对敲交易而遭受的损失仅仅是其期货账户“高买”或“低卖”的差价损失,而这个损失数额只对应于对敲交易当时的期货市场行情而存在,并不直接等同于被害人期货账户内全部期货交易的损失数额。因此,让法院在事后追溯被害人因被告人的对敲交易产生的损失数额,实践上不具备可操作性,这将面临着一系列的复杂的技术性问题,例如对敲交易当时,相关期货合约的公允价格的确定,对敲交易成交价格与市场行情或公允价格的差价的确定,被害人账户损失额中非因被告人对敲交易产生的损失数额的剔除等。

其次,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实践中多以盗窃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的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而将被害人因盗窃行为发生的损失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项之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综上,法院最终认为“商品期货最终处理结果形成的损失并不必然等同于被告人获利的数额,不能直接以被害人账户资金损失的数额来认定被告人获利的数额”,而被告人的获利数额即是盗窃数额。

此外,还需说明的一个问题就是,表面上看,盗窃数额与被害人损失数额同属于量刑因素,为什么还要对二者做出区分?其实,就盗窃罪而言,在 2011年 5月 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多数案件中,盗窃数额的认定事关罪与非罪的认定,并且很大程度上决定起刑标准,因此,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一般遵循盗窃罪的主观方面特征,即以被告人非法占有或盗窃所得财产数额确定盗窃数额,并据以选择基本量刑区间,而将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简言之,盗窃数额决定适用刑罚的区间,被害人损失数额则可以作为影响具体刑期的考虑因素。

案例2:与居间人打交道,投资者要小心

【案例简述】

王老太今年56岁,在某证券营业部结识了刘某。当时股市行情不太好,但是刘某不但吹嘘自己期货操盘能力强,而且称有色金属的期货行情很好,只要由他来操作一定能赚大钱。说得多了,王老太信以为真,于是同意刘某作为自己的操盘手,在某期货公司开户并投资了15万元。可是刘某却为了获取手续费提成,不顾王老太持仓品种的走势频繁进行操作,导致账户中的15万元很快亏损至1万余元。等到王老太得知这一情况,为时已晚。

【案例分析】

在这一案例中,刘某就是期货行业中俗称的“经纪人”或“居间人”。这类“经纪人”或“居间人"(与之相对的是期货机构委托的“经纪人”或“居间人")与投资者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他们通过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协议为投资者提供诸如开户指导、投资建议、操盘等服务,同投资者开户的期货公司或营业部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们通过收取期货机构给予的开户提成和手续费提成以及与投资者约定的投资收益提成等收入得以生存。但是,受手续费提成等利益驱动,少数“经纪人”或“居间人”常常在自身不具备操盘能力的情况下,无视投资人账户盈亏情况,频繁操作,以至使投资者发生重大亏损。

案例3:居间人代理交易风险防范

【案例简述】

李小姐近期想投资期货,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张某。张某从事期货交易多年,是某期货公司的居间人,张某向李小姐吹嘘期货市场可以挣大钱,自己投资了10万,靠赚来的钱已买了一套三居室,自己在期货市场上摸爬滚打多年已总结出一套赚钱的模式。李小姐十分动心同意让张某为自己操盘,两个月后李小姐去期货公司查询自己的账户情况,却发现账户不但没有赚钱,反而亏了不少钱,还支付了大笔的手续费。

【案例分析】

期货居间人,是指为公司与期货投资者之间提供订立期货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一般会按照手续费约定比例提取酬金。此时,如果居间人经过投资者委托授权,担任投资者代理人介入期货交易,居间人和投资者之间关系转变为代理关系。受手续费提成等利益驱动,一些居间人常常会无视投资者期货账户盈亏状况,频繁操作,致使投资者账户发生亏损。投资者往往由于频繁炒作而引起的账户亏损发生争议。

与居间人打交道应注意的事项

一、了解居间人与期货公司的关系

居间人是指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人。与期货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居间人不是期货公司员工,居间人无权代表期货公司对外承诺和接受客户委托指令。

不要轻易委托居间人或其他投资者代为交易,客户委托居间人交易的行为,与期货公司无关。如果居间人夸大期货收益,投资者更应谨慎对待。

二、亲自了解自己的账户状况

为了保证你的权益不被居间人侵害,必须及时通过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自己的结算单及账户资金数额,不要让居间人转达交易结算资料。每日期货公司交易系统初始化后,交易系统会提供上一日结算清单,供客户查询及确认,如有异议,请立即与自己开户的期货公司联系,以免造成经济损失。按以下步骤查询:

1、向所属期货公司索要自己在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的用户名和初始密码。

2、登陆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http://www.cfmmc.com点击右上方“登陆查询系统”按提示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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